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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管理办法(渝文审〔2008〕18号)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质量,严格准入标准,加强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省级食品生产安全许可工作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对全市范围内符合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实行的抽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区县质监局)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的质量。
 
  各区县质监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符合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企业名单、申请材料报送市质监局。
 
  具有发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质监局对各区县质监局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申请书填写是否完整,所列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等内容是否能够体现企业具有必备条件,所列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代码证是否有效;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是否合理、完整、规范。
 
  第五条 材料审查重点内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即为材料审查不合格;市质监局将不合格的申请材料退回各区县质监局。
 
  因材料审查不合格退回的申请材料,各区县质监局应当立即组织企业进行补正。经补正符合要求重新报送的材料,市质监局按照本办法再次进行审查。
 
  第六条 市质监局对具有发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发证检验报告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要求的,即为材料审查不合格;市质监局将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退回检验机构。
 
  因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要求退回检验机构的,检验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补正。经补正符合要求重新报送的,市质监局按照本办法再次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市质监局组织现场抽查。抽查的企业名单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随机确定。
 
  第八条 市质监局负责确定抽查组组成人员。抽查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抽查组成员应当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注册教师、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或者为市局按规定指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采用赴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的方法进行抽查。现场检查的主要依据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检查重点为不合格项改进情况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审查表》中的以下内容:
 
  (一)管理职责(1.3);
 
  (二)生产场所(2.1);
 
  (三)生产设备(2.2);
 
  (四)采购验证(4.3);
 
  (五)质量控制(5.2);
 
  (六)检验设备(6.1);
 
  (七)出厂检验(6.4)。
 
  第十条 被抽查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即为抽查不合格:
 
  (一)有严重不合格项的(包括现场发现非重点检查内容中有严重不合格情况的);
 
  严重不合格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出现的性质严重的不合格,或是区域性的、系统性的不合格。
 
  (二)重点检查内容(即是附表1中的审查项目)一般不合格项和原核查结论中非重点检查内容一般不合格项的总数大于7项的;
 
  一般不合格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出现的一种偶然的、孤立的、性质轻微的不合格。
 
  (三)企业未采取措施改进一般不合格项的。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抽查组应当立即将检查情况及结论填写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企业现场抽查记录表》(附表1)中,并由所在地质监局和企业代表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凡抽查结论中出现不合格的,市质监局将企业所在地同批全部产品申请材料退回区县质监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质监局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后,对市质监局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立即发出《审查不合格通知书》,终止本次申请程序;对其他申请企业,要立即逐一重新复审,在确认满足条件后,由所在地质监局出具复审意见将企业材料重新报送。市质监局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对同一地的企业申请材料审查和抽查均合格的(附表2),由市质监局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予以食品生产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自收到各区县质监局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查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对各区县质监局报送的企业申请材料,每批都要进行审查并实施抽查。对材料审查和企业抽查持续全部合格的单位,可以适当减少抽查比例,或者免于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 由于核查组在现场核查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市质监局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对承担该企业现场核查工作的核查组,由市质监局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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